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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陕西省统计局
发布时间:2004-12-27 |
陕西省统计局文件
陕统发[2004]108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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陕西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统计违法
行为罚款规定的通知
各市县、区统计局,杨凌示范区统计局:
为了规范全省统计行政罚款行为,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,省局制定了《陕西省统计违法行为罚款规定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
陕西省统计违法行为罚款规定
第一条
为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罚款行为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》、《陕西省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>办法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
对统计违法行为人,根据法律应当处以罚款的,适用本规定。
第三条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,应当同时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。
第四条
对有虚报、瞒报、伪造、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之一,应当处以罚款的,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%以下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;
(二)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%以上30%以下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以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;
(三)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%以上的,或者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%以下,但违法数额较大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1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;
(四)2年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,不论违法数额大小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。
(五)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,拒绝提供情况、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、隐匿、毁弃原始记录、统计台帐、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,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五条
对拒报统计资料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答复《统计检查查询书》,应当处以罚款的,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超过《统计报表催报单》、《统计检查查询书》规定期限1天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;
(二)超过《统计报表催报单》、《统计检查查询书》规定期限2天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。
(三)超过《统计报表催报单位》、《统计检查查询书》规定3天以上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;
(四)2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,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,拒绝提供情况,提供虚假情况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。
第六条
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,应当处以罚款的,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
(一)2年内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。
(二)1年内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;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。
(三)造成严重后果的,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,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七条
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,没收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八条
同时发现2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,罚款分别计算,合并处罚,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。
第九条
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。
主题词:文秘工作
统计
法制
通知
陕西省统计局
2004年12月27日印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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